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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中国科**信息中心(中国**息中心)、厦门**限公司、赵**、刘**、北京新**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信息中心(中国*息中心)、厦门*限公司、赵*、刘*、北京新*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莫*诉称涉案域名的注册损害了其域名注册权利。莫*所称的注册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注册资格或者注册机会,并非民事实体权利。任何一个已经注册的域名都将使注册人以外的所有人丧失注册该域名的机会,显然不能以此提起域名侵权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莫*也未主张涉案域名的注册侵害了其任何其他民事实体权利,因此,莫*的主张不足以说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莫*的起诉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莫*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主要理由:莫*不是纯粹个人,是经工商登记的具备网络业务的象山*术服务部的业主,涉案域名与其经营实体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否定莫*的网络业务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莫*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域名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莫*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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