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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共**有限公司、百度**限公司、中国科**信息中心、安庆**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简称安*公司)、杭州共*有限公司(简称共*公司)、北京百*限公司(简称百*公司)、中国科*信息中心(简称科学院信息中心)、安庆*有限公司(简称亿*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2)宜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公司、共*公司、百*公司、科学院信息中心、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04年5月24日与亿网科技公司签订《安徽电子商务网商务合同书》,约定亿网科技公司为其提供网站服务器空间、设计、制作网页、上传网页并维护网站的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张*即通过亿网科技公司在北京三*限公司注册了“共和网”,取得《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期限至2008年5月24日,后续期至2009年5月24日。2008年11月7日,张*通过亿网科技公司在通用网址注册“共和网”网址,取得《通用网址注册证书》,网址指向http//www.gongh.cn,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后延至2015年11月7日。

共合网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安*公司投资450万元,经营范围是在网上提供软件开发、计算机及网络产品技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

百*公司系网站www.baidu.com的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号为京ICP证030173,业务种类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012年5月13日,张*以安*公司、共*公司、百*公司、百度在线*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谷歌信*有限公司(简称谷*司)、广州网*有限公司(简称广*公司)、北京搜*务有限公司(简称北*公司)、科学院信息中心、亿*公司等侵害其网络域名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安*公司、共*公司取消共合网网络实名注册、使用;二、共*公司停止并注销“共合网”企业名称;三、通用网址不得为“共合网”注册、众搜索引擎不得为“共合网”搜索提供技术支持;四、安*公司等在新浪网、互联网周刊和中国青年报上对因给“共和网”造成损害、给网民造成搜索不便道歉,消除影响;五、安*公司、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人民币;六、安*公司等承担诉讼费用;七、百*公司等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域名权受法律保护,张*通过亿网科技公司注册网络实名“共和网”的事实存在,其域名权依法应受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张*所诉的侵权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特征并不相符。共合网公司的企业名称虽与张*注册的“共和网”域名在读音及文字上近似,但张*并未举证证明安*公司注册并使用该域名,也未举证证明其“共和网”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众搜索引擎服务商对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均作了合理解释,张*认为搜索引擎可以人为干预搜索结果的理由没有科学依据,认为各被告将其“共和网”对应的域名换成安*公司对应的域名等陈述均无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所诉损失。故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张*未举证证明百*公司、谷*司、广*公司、北*公司是搜索引擎经营管理主体,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张*对该四单位的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对安*公司、共*公司、百*公司、科学院信息中心、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共和网.中国”域名不属于其所有错误;在认定其所受损失上不全面;没有认定安*公司使用共合网以及其“共和网”网站受到侵害的事实亦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侵害域名权的认定不需要以被侵害的域名驰名为前提,安*公司、共*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域名权的侵害,百*公司、科学院信息中心、亿*公司、广*公司、北*公司、谷*司、百*公司共同帮助安*公司、共*公司侵权,应对安*公司、共*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同时对本案作出一个裁定和一个判决,把一个案件分割成两个案件来审理,是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的实质违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百度搜索引擎是一种客观、中立的网络查找工具,通过信息数据收集系统自动从互联网上收集网页信息、建立索引数据库,并按照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生成临时链接,百*公司自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任何第三方网站,其从未向张*的“共和网”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其搜索引擎的自然搜索结果技术不受任何人为干预,搜索引擎技术按照网民输入的关键词和被链接网站之间的关联度来确定某一网站是否被收录在搜索结果中,且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序完全是由搜索引擎服务商设定的算法规则自动生成,并非由搜索引擎服务商人为控制。三、其不会人为干预搜索结果,在技术上具有非侵权性,张*提供的证据显示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四、其在搜索引擎首页显著位置公示了免责声明。综上,百*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张*新提交两份证据,均为中国万网下载的网页资料,内容分别显示为其英文域名有效期从2005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26日、其中文域名注册于2008年,旨在证明其被侵权期间只使用了一个域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均系电脑网页资料打印件,其证明目的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公司、共*公司是否侵害了张*的“共和网”域名权;二、张*的“共和网”点击量下降直至无法打开是否因搜索引擎服务商人为干预搜索结果、亿*公司未尽到网站维护义务所致;三、如果安*公司、共*公司对张*的“共和网”构成侵权,则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域名权是域名所有者对域名享有的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合法的域名权受法律保护。张*通过亿网科技公司注册了网络实名“共和网”,其域名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诉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应当是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共*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共合网域名虽与张*的“共和网”域名在读音及文字上近似,但张*的“共和网”并非知名网站,且张*的“共和网”主要发表其本人撰写的时政类及财经类文章,而共*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网上提供软件开发、计算机及网络产品技术咨询服务等,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共合网网站注册者不具有攀附“共和网”的动机,张*也没有举证证明安*公司注册、使用了共合网以及注册、使用共合网具有恶意;科学院信息中心是通用网址的管理者,在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为他人注册共合网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张*关于安*公司、共*公司侵害其“共和网”域名权以及科学院信息中心帮助安*公司、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当用户搜索某关键词时,如果近似的关键词点击率更高,搜索引擎会自动给出一个点击量更高的关键词的推荐,推荐用户点击该关键词的链接。在自然排名情况下,网站的自然排名与其点击量的广泛性、稳定性、频次等息息相关,是搜索引擎自动计算的结果。造成网站点击量下降的因素很多,如外部链接较少,关键词不醒目以及关键词密度与内容不匹配或密度过大,内容更新频率低或者内容不具有原创性等。本案中,张*没有举证证明其“共和网”点击率下降直至无法打开系搜索引擎服务商人为干预所致。*技公司作为“共和网”网站的维护者,负有保证网站正常运行的义务,应当根据客户的要求对网站进行维护并提出优化建议,但张*所举证据亦未能证明亿*公司未尽到维护“共和网”网站的义务,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共和网网站点击量统计数字”)反而可以证明至2013年其“共和网”仍可被用户访问。故张*关于百*公司、亿*公司对其“共和网”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安*公司、共*公司、百*公司、亿*公司、科学院信息中心没有对张*的“共和网”实施侵权行为,上述单位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关于要求安*公司、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百*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张*未举证证明百*公司、谷*司、广*公司、北*公司是搜索引擎经营管理主体,其所诉侵权行为与该四公司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其对该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仅系关于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与本案的实质处理无涉,张*的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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