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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郜明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与被上诉人郜明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汝民劳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郜明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上诉人杨*、杨*承包了君召酒厂的部分建设工程,郜明明2013年8月24日开始去给杨*、杨*干活。至杨*、杨*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郜明明共计工作31天,杨*、杨*应支付郜明明劳动报酬5580元。杨*、杨*已支付郜明明4250元,下欠1330元,由杨*、杨*于2013年11月10日给郜明明等工人出具欠条和清单,欠条上明确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杨*、杨*至今未能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杨*、杨*现欠郜明明劳动报酬1330元未还,该事实由杨*、杨*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杨*、杨*未按约支付郜明明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郜明明请求杨*、杨*支付133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郜明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利息的请求,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郜明明劳动报酬1330元。二、驳回郜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郜明明根本没有为杨*、杨*做过工,杨*、杨*间接介绍并带领郜明明在君召酒厂做建筑工程,杨*只是班组长身份,至今杨洪*和杨*的工资也没有给,十几个人围住杨*,被逼无奈给他们出具欠条,意欲有凭证向单位讨要,盼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郜明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郜明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郜明明答辩称,杨*、杨*所述与事实不符,杨*、杨*承包了君召酒厂工程,让郜明明去工地干活,杨*、杨*承包工程施工完毕,给郜明明出具了欠条和清单,显示杨*、杨*欠郜明明工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杨*欠郜明明劳动报酬1330元未还系事实,杨*、杨*未按约定支付郜明明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郜明明请求杨*、杨*支付1330元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因双方对所欠劳动报酬未约定支付利息,郜明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杨*、杨*提出郜明明没有为其工作,不欠郜明明工资的理由,与其出具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杨*提出其是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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