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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高**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与被上诉人高*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汝民劳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高*得委托代理人任武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杨*承包了君召酒厂的部分建设工程,高*2013年8月24日开始去给两被告干活。至杨*、杨*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高*告共计工作27.3天,杨*、杨*应支付高*劳动报酬5214元。两被告已支付高*劳动报酬4327元,下欠887元未付,由杨*、杨*于2013年11月10日给高*等工人出具欠条和清单,欠条上明确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杨*、杨*至今未能支付下欠劳动报酬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杨*现欠高*劳动报酬887元未还,该事实由杨*、杨*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杨*、杨*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高*请求杨*、杨*支付887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利息的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被告杨*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劳动报酬887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杨*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承担。理由是,高*没有给我们做过工,只是经我们介绍在君召酒厂做建筑工程。当时是被逼无奈才给他们出具欠条,意欲有凭证向单位讨要。君*司没有将高*的工资支付给我,我没钱给高*。高*应该找君*司要钱。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包了君召酒厂工程,让我去工地干活,上诉人承包工程施工完毕,给我们出具了欠条和清单,显示上诉人欠我们工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杨*、杨*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于2013年君召酒厂工人工资国现、庆*、会团、会义、会武、长义庆*、三江、延*、明远、留*、克*、高庆*等人,共43547元,肆万叁千伍佰肆拾柒圆整2013年11月20号付20000元贰万园整余23547元。贰万叁千伍佰肆拾柒园整于2013年11月底付完。2013年11月10号欠款人杨洪涛代杨*”。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进行多方调解。杨*、杨*提供材料证明其已另案起诉某酒厂,愿意等酒厂付款后再给付高*。高*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杨*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于2013年君召酒厂工人工资国现、庆*、会团、会义、会武、长义庆*、三江、延*、明远、留*、克*、高*等人,共43547元,肆万叁千伍佰肆拾柒圆整2013年11月20号付20000元贰万园整余23547元.贰万叁千伍佰肆拾柒园整于2013年11月底付完.2013年11月10号欠款人杨*代杨*”该欠条清楚证明杨*、杨*欠高*等人工资的事实。且在承诺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承诺,导致诉讼。现二人称高*没有为其工作,不欠高*工资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欠条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杨*称二人是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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