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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侯武增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侯*增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侯*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于2013年3月份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古寨村清包郝*的私人住宅工程,侯*受侯*雇佣,在其工地打工,郝*于2014年1月16日与侯*对账,侯*从郝*处领取工人工资款2863045元,侯*未支付侯*工资款。侯*欠到侯*工资款3325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侯*提供的欠条一张、署名郝*关于庞*、古寨工程具体情况表一张、署名侯*与郝*的对账单两张;有侯*提供的建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一件、郝*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件、署名方*等9人的证明9份、署名郝*的短信一件、光盘一件;及侯*、侯*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受侯*雇佣为其打工,侯*欠侯*工资款并给侯*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侯*未给付侯*工资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侯*应承担全部责任。侯*证据充分确凿,故对侯*要求侯*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工资款3325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文书送达侯*,7月17日向侯*送达判决书,长达五个月之久,也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侯*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侯*是郝*所用河南宝*限公司手续的工地上的工长,负责该工地事务,并不是工头,侯*系受河南宝*限公司或郝*雇佣,并非侯*雇佣,且侯*向侯*出具的条上也清楚注明侯*是工地工长,侯*与侯*及其他工人曾一块到晋源劳动局投诉郝*,索要工资。开庭审理时,侯*认可双方及其他工人到晋源劳动局向河南宝*限公司及郝*索要工资时,通过劳动局每个工人领取了1000元工资,原审判决中并未扣除这1000元。本案开庭后,侯*与其他工人到晋源劳动局投诉时,多次通知侯*一起去,但侯*不予理会。在晋源由刑警队、劳动局责成河南宝*限公司全权处理郝*欠款事宜,并给付到场工人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给每个工人包括侯*打了欠条,未到场的工人的欠条由侯*代领回,欠条上有郝*签名、河南宝*限公司盖有公章,说明侯*的工资由郝*和河南宝*限公司支付,与侯*无关。侯*从晋源回来后及时将情况向原审法院说明,并提交河南宝*限公司代表高*的证据及公司和郝*给侯*所写的欠条复印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法庭调查时,侯*提供2014年5月26日高*签名、河南宝*限公司盖章的说明复印件1份,高*签名工资结算办法复印件1份,河南宝*限公司作见证人、高*委托侯*捎回工人欠款条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由高*代笔、欠款人为郝*的欠款条复印件2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主张其只是工地工长,不负责支付工人工资,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侯*实际承包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人工费,并向工程承包人实际领取了工人工资款280余万元,故对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南宝*限公司盖章并由高*书写的欠工人工资的欠条复印件,其中包括欠侯*工资款32250元的欠条,并据此主张实际欠侯*工资款的应为郝*和河南宝*限公司而非侯*,但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欠条所载明的实际欠款人为郝*,由高*代笔,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郝*委托高*代其书写欠条,河南宝*限公司虽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无法确定其加盖公章的原因,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为实际欠款人,高*在未经郝*委托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不能为郝*设定义务,该欠条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主张经晋源劳动局侯*已领取了1000元工资,应从侯*主张的工资款中扣除,侯*虽认可其已领取1000元,但主张并不包含在本案所诉工资款中,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来证实上述1000元系包含在本案所诉工资款内,故对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提供侯*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侯*按欠条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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