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11年7月承包了山西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孙家沟新村村委会办公楼工地的铺地砖工程,雇佣郭*为其做工,欠郭*工资款2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欠郭*虎工资款25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张*应当给付。郭*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虎工资款2529元;二、驳回郭*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承包案涉工程的铺地砖工程后,雇佣郭*为其做工,经结算,张*下欠郭*工资款2529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张*给付下欠的该工资款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