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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榆社**修理厂与被申请人符引水、马**、林**、林**、莫良月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山西省襄**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榆社*修理厂因与被申请人符引水、马*、林*、林*、莫良月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山西省襄*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二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榆社*修理厂再审申请称,涉案施工合同诉讼时仍未履行终结,工程也未验收结算,符引水等人讨要劳务费,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王*太与山西襄*饰有限公司终止劳务承包合同,直接承建我厂施工工程,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我厂不是本案欠付劳动报酬责任承担主体,原判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错误。请求撤销安阳*民法院(2014)安*二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榆社*修理厂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之间存在事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由于申请人将地下室等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致使被申请人符引水、马*、林*、林*、莫良月无法得到劳动报酬,对此,原审根据相关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榆社*修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榆社县大众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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