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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杜**、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杜*、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2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山西孝义市铺地板砖,被告共欠原告工钱9468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46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张*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张*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9468元欠据。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杜*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欠据证明两被告欠劳动报酬9468元,请求立即支付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因未约定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和张*劳动报酬9468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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