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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引水等五人诉王**、山西省襄**有限公司、榆社**修理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符引水、马*、林*、林*、莫良月诉被告王*、山西省襄*有限公司、榆社*修理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山西省襄*有限公司、榆社*修理厂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五原告在林州市城郊乡王*承包的榆社*修理厂工地上干活。完工后,被告王*只给了部分工资款,现仍拖欠原告符引水工资款21400元、马海全工资款33000元、林*工资款56000元、林*工资款45100元、莫*月工资款46977元,共计202477元。五原告向被告王*讨要劳动报酬费时才知道大众汽修厂未给清王*工程款。开平公司以大众汽修厂已替其给清被告王*工程款为由也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向五原告各出具了欠条,余款至今未付。五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山西省襄*有限公司、山西*众汽修厂偿还尚欠工资202477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太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未能支付钱是因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欠答辩人工程款230174元,第三被告曾承诺第二被告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由第三被告支付。

山西省襄*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五原告主张的工资,应向第一被告王*主张,由第一被告王*承担,第二被告无责任。2、第二被告已超付第一被告王*劳务款1.1万元,第一被告王*应予以返还。3、第二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后曾通知第一被告王*停工,其同意后后来干活是与第三被告山西*众汽修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务费应由第三被告山西*众汽修厂负担。

榆社*修理厂辩称:1、认为五原告诉请的主体不合法,因为名称与答辩人不符;2、五原告与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山西省襄*有限公司是雇佣劳务关系,其劳务报酬也应由他们负责给付,五原告的诉请与第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对五原告的诉请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王*与被告山西*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建山西*众汽修厂的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雇请五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后与被告山西*饰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后,转为被告王*直接承建榆*众汽车修理厂工程,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榆*众汽车修理厂和被告王*未对被告王*承建的工程进行双方照帐和正规结算。被告王*与五原告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时,被告王*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五原告工资款共计202477元。

上述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王*出具的欠条、被告王*提供的与山西省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光盘和文字材料、被告王*和被告榆社*修理厂部分结算单和工程计算清单、被告榆社*修理厂提供的被告王*、山西省襄*有限公司的领款单、代替二人支付的原材料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聘*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五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第一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202477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襄*有限公司在通知第一被告王*停工后,已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西*众汽修厂与第一被告王*之间存在事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由于其在发包时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致使五原告无法得到劳动报酬,故应对五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引水工资款21400元、马海全工资款33000元、林*工资款56000元、林*工资款45100元、莫*月工资款46977元,共计202477元;

二、被告榆社*修理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王*、榆社*修理厂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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