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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福诉刘太龙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杨*到被告刘*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三贤村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在被告刘*工地干活,被告刘*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于2013年元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资款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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