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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龚*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龚*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黄*五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胡**为中山市黄圃镇广洁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广洁五金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2年12月26日经中山**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后胡**仍以广洁五金厂名义对外继续经营。龚*于2013年1月4日入职广洁五金厂,1月5日开始上班。2013年1月25日,龚*因工作原因右手受伤,随即被送往中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严重挤压伤伴拇指完全缺损;2.右手严重挤压伤伴手掌部分缺损伤,龚*于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41天。2013年6月7日,中山市**委员会鉴定龚*为六级伤残,同年9月22日,中山市**委员会确认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胡**未支付龚*受伤前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龚*受伤后未回到广洁五金厂上班。2013年4月26日,龚*向中山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胡**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护理费3690元、2013年1月4日至同年4月19日的工资8400元。中山市**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599号仲裁裁决,以2012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为标准计算龚*一次性赔偿金、2013年1月4日至同月24日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决胡**向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元、2013年1月4日至同月24日的工资2582.01元,合计157937.01元,驳回龚*其余仲裁请求。胡**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无需向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1月4日至同月24日的工资并由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龚*的基本工资存在争议,胡**主张龚*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龚*则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4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龚*称其入职后至受伤前每天均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胡**称龚*冒用陈**名义入职,并提交陈**的考勤表,考勤表上注明的姓名为陈**,龚*否认其以陈**名义入职,不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广洁五金厂于2012年12月26日经中山**管理局核准注销后,胡**仍以该厂名义对外经营,招聘龚*,其行为属于非法用工,龚*在工作中受伤,胡**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向龚*支付相关待遇。龚*于2013年1月25日受伤,达六级伤残,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胡**应向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9760元(2080元/月12个月/年6倍)、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35元/天4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治疗期间生活费)4160元(2080元/月2个月)。

关于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胡**主张龚*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龚*则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4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为龚*的基本工资,该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龚*主张其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每天均上班,即期间正常上班14天,休息日上班6天。作为用人单位,胡**应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而胡**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为陈**的考勤记录,并非龚*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龚*主张,认定其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正常上班14天,休息日上班6天,该期间龚*的工资为2486.44元(2080元/月21.75天/月(14天+6天200%)]。

以上合计157841.44元(149760元+1435元+4160元+2486.44元),综上,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元、2013年1月5日至1月24日工资2486.44元,合计157841.44元;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龚*的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龚*入职时已与胡**约定了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龚*的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4日的工资。2.胡**提供的陈**的考勤表实际为龚*本人的考勤表,有相关的应聘登记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龚*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针对胡**的上诉意见,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胡**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上班天数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龚*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共上班14天,休息6天(包括请假2天),并确认收取过胡**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故原审法院认定的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上班天数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福利待遇纠纷。广洁五金厂于2012年12月26日注销后,胡**仍以该厂名义对外经营并招聘龚*,龚*在工作中受伤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080元/月,胡**应向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9760元(2080元/月12个月/年6倍)、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35元/天4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治疗期间生活费)3160元(2080元/月2个月,扣除胡**已经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共计154355元。

关于龚*主张的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因龚*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期间其上班14天,休息6天,明显不存在加班时间,故龚*该期间的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工资。鉴于龚*在胡**处工作未满一个月,胡**客观上无法提供工资台账,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80元作为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无不当,龚*也未提出上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胡**应向龚*支付2013年1月5日至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338.85元(2080元/月21.75天/月14天)。原审法院对龚*加班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五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五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元、2013年1月5日至1月24日工资1338.85元,合计15569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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