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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汤泉**有限公司与江河创**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汤泉*有**(以下简称格*司)与被告江*有**(以下简称创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格*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创建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编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并且创建公司在该汇票标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在承兑日期处签章。2013年8月底,格*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2013年12月31日,格*公司通过中国农业*京**支行办理该商业承兑汇票托收手续。2014年1月10日,格*公司收到银行通知,该商业承兑汇票已被退回。故起诉要求:1.判令创建公司立即给付**公司票面金额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创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创建公司答辩称:创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支付行为,创建公司已经将款支付给了银行,由于格*司的原因导致汇票被退,与创建公司无关,涉诉的汇票已经失效,创建公司不再具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创建公司认可涉诉的35万元退回至其公司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格*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票号,出票日期2013年8月6日,收款人北京市*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50000元,出票人签章栏处分别加盖了“江河创*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望印”个人印章,到期日为2013月12月31日,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处分别加盖了“江河创*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望印”个人印章。该商业承兑汇票背面载明背书人为北京市*料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格*司。

2014年1月10日,格*公司持该支票到中国农业*京**支行提示付款时,因托收凭证上账号错误,中国农业*京**支行将35万元退回创建公司,并将汇票退回中国工商*京牛栏山支行。

格*司在汇票被退回后向创建公司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创建公司至今尚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格*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情况说明、EMS快递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格*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创建公司作为汇票的签发人,依法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格*司委托银行收款,视同提示付款,格*司未能依据该票据获得付款,其要求创建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应予支持。创建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汤泉*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三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江河创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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