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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澳**责任公司与天津盛**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澳*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及其他电器设备。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87819元,用于支付原告中央空调货款。但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上述转账支票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填写错误被退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87819元;2、本案的诉讼费2809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及其他电器设备。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87819元,用于支付原告中央空调货款。但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上述转账支票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填写错误被退票,被告尚欠原告票据款2878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行转账支票(票号06963785)、天*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票据款287819元,要求被告给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澳*责任公司票据款287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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