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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亿顺经济**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浦江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亿顺经济*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津浦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公司诉称,原告持有被告开具并承兑的银行汇票一张,票号31000051/23115306,出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山*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5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持票人的身份委托工行*支行向被告提示付款,因票据收款人上海山*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时填写错误后有篡改痕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未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3115306)票据金额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1份,载明出票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山*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天津浦江支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15日,金额3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10日由江***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票据合法持票人的事实;

2、支付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向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拒绝付款的事实;

3、2014年11月1日上海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4、2014年10月12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获得该票据,具体是前手江***限公司用于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而转让给原告的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发银行辩称,被告拒付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在审核票据的记载事项过程中发现第一被背书人包头市*责任公司名称处存在严重挂擦涂改,当时并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认为这种涂改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供原记载人签章的有效相关证明情况下,被告无法判断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拒付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法院认定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条件下,被告同意返还票据金额30万元整,其次,导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并提起诉讼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及前手,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取得票据时应该审核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应该注意到票据存在涂改的情况,当时就应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要求原记载人出具票据的相关证明,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并没有与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被告拒绝付款是合法的,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选择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话,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浦发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被告无法判断,因为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涂改严重,一般情况下的涂改应该是划掉之后书写正确的名称后盖章,即使不盖章也要出具相关的证明,被告才会付款,对证据1中前手出具的证明被告第一次见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曾与上海山*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告知说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出具过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后认定:证据1中的汇票、证据2支付结算通知书、证据4还款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中原告前手出具的证明与证据4相互印证,针对证据3,被告陈述向汇票收款人上海山*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确认,故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系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上海山*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31000051/23115306、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本案被告浦发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后,原告受让了该票据,以持票人身份,委托中国工*田支行向被告提示付款,因上海山*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时填写的被背书人名称错误后有修改痕迹,被告以第一被背书人篡改为由拒绝付款。另查,原告与前手江***限公司签订有《还款协议》,诉争汇票系作为履行该协议的还款。庭审中,被告浦发银行确认涉案款项300000元尚未支付出去,如果经法院认定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愿意支付该款项给原告,但原告提交的上海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庭审中才第一次看到,因此对拒付没有过错。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涉案票据权利并未超过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的期限,不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返还票据利益的规定,本案实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提交了票据原记载人上海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其在背书时的被背书人名称涂改的情形进行了解释,故原告通过合法背书取得的汇票具备背书连续性,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作为付款人的被告浦发银行请求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浦东发*津浦江支行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安市亿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31000051/23115306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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