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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中信银**淄博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誉电气)诉被告中信银*淄**行(以下简称中*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誉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誉电气诉称,2007年6月,原告在业务中收到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A/0101578470,出票日为2007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07年7月26日,出票人为山东新*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宝运化工厂,票面金额为8600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上述汇票长期积压没有向被告提示付款,为挽回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票号为GA/0101578470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利益款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7月26日,其在到期日后两年内未行使权利,已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后,虽享有该票据利益请求权,但该权利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也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原告因业务关系取得一张出票人为山东新*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化工厂、付款行为中*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其票号为GA/0101578470,出票日为2007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07年7月26日,票面金额为86000元。汇票票面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其票面上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原告在取得汇票后,至起诉之日,一直没有向被告请求付款,此汇票款项仍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由被告作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原告就是此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期间内,原告应享有此汇票的票据权利。由于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其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具有要求被告返还其相当于票据金额86000元利益的权利。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行使此项民事权利也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二年诉讼时效是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侵害其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在诉前也不存在拒绝兑现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起诉前未能取得票据款项,不是由于被告的侵害,而是基于自身的过失。故不能以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之日就作为被告开始侵害原告的权利之日。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将此票据利益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信*淄**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淄博*限公司票据利益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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