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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织助剂厂与广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巴尔顿纺织助剂厂、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5080元的广州**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4日持此票向银行要求付款,被银行以“其他违反规定应予已退票的”收款人“禺”字书写不规范为由退票。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联系,要求更换支票或付款均被上诉人以双方不存在真正交易、向被上诉人出具票据的是原审第三人等理由拒绝。引至纠纷,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支票(10255174)原件1张、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

上诉人在原审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向被上诉人出具票据的是本案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真实交易、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也是本案第三人。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租赁协议原件1份;2、交接清单原件1份。拟共同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租赁关系,并且由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给原审第三人实际经营;3、公函--2013年12月31日原件1份;4、对公函的答复-2013年1月4日复印件1份。拟共同证明广州**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仍是由原审第三人在实际经营;并且上诉人已经要求原审第三人妥善处理其与供应商的债权债务关系;5、声明书原件1份;6、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审第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的名称经营期间的所有责任均由原审第三人承担。

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支票并非其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是由原审第三人开具的,仅凭一张支票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是没有法律基础的。

在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不是我方签发的,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工商局有明确规定,禁止借用租用企业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除了利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外,还利用环保洗水证,不管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承包经营还是租赁经营,与被上诉人都是没有关系的,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约定不能对抗任何外部债权人。

在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中也可以看出,形式上是租赁关系,从表述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上面相应的公章和财务章是没有移交给我方的。上面署名是杨**就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的相关财务和公章都由其保管。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表明原审第三人与自己的员工的关系,并不能证明经营期间的所有责任均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50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广州**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公章而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5080元的广州**银行转账支票,因“其他违反规定应予已退票的”收款人“禺”字书写不规范而被银行退票,应向被上诉人更换票据或者直接支付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5508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内部关系,其双方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而且不是本案的争议点,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前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巴尔顿纺织助剂厂支付票面金额等值的55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判决错误。自2006年起,上诉人对外出租厂房、洗水设备,由于洗水行业环保的特殊要求,在出租洗水设备同时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出借给承租人使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即票据出具至票据拒付期间,是原审第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对此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可见,涉案支票是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在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期间,是原审第三人借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经营,与被上诉人存在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原审第三人而非上诉人。鉴于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即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分离,持票人持有合法票据,票据债务人就应依据《票据法》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不是涉案票据因“禹”字笔误,涉案票据早已在银行兑付,这说明银行也只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不对票据来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依法只需向法院出示涉案票据及银行退票通知书,而无需举证证明涉案票据来源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内部经营形式的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上诉人自身经营还是与原审第三人内部约定形式经营,但始终都必须利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环保排污许可证方可对外经营,作为外部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在交易时,是无需、也无法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内部合同约定。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他们之间的纠纷应另案主张。

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在承包期间,我方只是承包上诉人的一个车间,公司的财务公章等是由上诉人掌控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认为涉案支票实际是原审第三人开具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涉案支票上加盖的“广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张**”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具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向其开具的一张票面金额为55080元的广州**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因书写不规范被银行退票,对于涉案支票上加盖的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浩忠”私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其有足够理由相信涉案票据是由上诉人出具,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票据票面金额5508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支票虽然加盖的是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上诉人公司在支票出具期间实际由原审第三人承包,涉案支票实为原审第三人出具,因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属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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