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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靖**心**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我司与被告签订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2份,分别约定我司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棒球手男鞋和天伦天户外休闲品牌商品,被告于次月的10-20日给我司结算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违约事实发生时我司销售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付我司天伦天商品货款112182.1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我司棒球手商品货款131210.49元,合计应付我司货款243392.59元。现我司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19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242192元、支付违约金242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2份,经营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2、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天伦天商品结算通知单及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棒球手商品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天伦天商品货款112182.1元、应付棒球手商品货款131210.49元,总计应付货款243392.59元(其中合同经营期限内应付货款31544.74元)。

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2份,分别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天伦天户外休闲和棒球手男鞋品牌商品,经营期限分别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照售后结算原则,次月的10-20日在被告的财务部对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每月从原告商品总销售收入中分别倒扣16+1%、18%+幸运60分1%作为被告的收益;结帐时,被告在结算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及其他代扣款后,余额部分结算给原告。原告对销售货款(扣除被告的收益后)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开具的低于17%的税票,差额部分由原告补齐。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违约事实发生时原告销售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经营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经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货款。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天伦天商品结算通知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12182.1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棒球手商品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31210.49元,总计应付原告货款243392.59元(其中合同经营期限内应付货款31544.74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开票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21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243392.59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其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219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2012年6月签订的经营合同支付违约金,因本案欠款仅有31544.74元是在合同经营期限内形成的,其余欠款均是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后形成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合同到期后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219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44.74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154.47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江市*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242192元、支付违约金3154.47元,合计245346.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50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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