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席**与纪**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与上诉人纪*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21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上诉人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30日,经被告游说,原告分两次向六盘水*有限公司汇入5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资金。2012年3月1日,被告纪*与魏*、席大平、黄*、伍*、唐*、施*签订了《泰隆*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写明由纪*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写明纪*保证各股东的投资收益,当企业无法经营或严重亏损时,纪*负责保证保值退回所有股东的入股本金,亏损部分由纪*自己负担;协议第三条写明公司实行年度分红,不得拖欠。由于从被告纪*接手管理公司至今一直未进行分红,黄*等几名股东提出了退股并获得了退还的全部股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以入股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入股,实为借贷,现被告公然违约不及时分红,其他几名股东也已陆续退伙,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借贷协议已无必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用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原告席大平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的代理人伍*汇入人民币30万元整;

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银行卡汇入人民币20万元整;

3、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到30万元入股资金的收条;

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原告汇付的20万元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

5、泰隆*公司合股经营协议,拟证明被告承诺在承包经营中保证所有参股经营的股东所有的入股本金及时清算,并无条件及时保值退还给入股股东且及亏损部分由纪*自己承担;

6、证明,拟证明被告纪*自己已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投资款;

7、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受托人收到原告投入的50万股金;

8、黄*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黄*等人向泰隆*公司支付了入股资金,在入股几个月后,经黄*等人要求,被告纪*将股金退还给了黄*等人,并支付了利息。

被告纪*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18日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魏*与纪*是共同合伙经营该公司;

2、泰隆*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

3、硅锰产品供销合同,拟证明泰*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不是纪*;

4、2013年3月16日泰隆锰业盘仓明细表,拟证明泰*公司在2013年3月16日盘仓时的资产总值是381.2万元;

5、公司股东证明,拟证明席海军受魏*委托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6、计算单一张,拟证明席海军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分得赃款;

7、六盘*法院判决书及税收缴款书,拟证明由于席海军的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

8、2012年经营股个人股金明细表,拟证明各股东入股的股金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纪*与原告席大*及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了《泰隆*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各股东出资共同经营该公司,原告席大*依约向泰*公司汇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资金。但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由被告纪*作为经管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等全盘工作,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即说明依照该协议,除纪*外的其他股东并未真正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协议书中还规定,由被告纪*保证各股东的投资收益,实行年度分红,若公司亏损则由纪*保证退回所有股东的入股本金,由纪*一人负担亏损,后黄*等股东提出退股时,也确实得到了全部股金的退还并获得了利息。由此可见除被告纪*外的其他各股东并未承担联营风险,这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关于联营双方共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仅约定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应当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联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股资金应由公司来结算,不应该由被告来清偿,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查,被告纪*在原、被告签订的《泰隆*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中明确承诺由自己个人负担亏损,保证退还各股东的投资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纪*返还投资资金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向原告席大*返还投资金人民币50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席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席大*、纪*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席大*上诉称:“请求在维持纪*偿还借款50万元的同时,增判被上诉人纪*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9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从2012年2月15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后续利率继续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纪*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纪*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错误,且上诉人纪*并没有占用席大*的入股资金,上诉人纪*没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本案应定为合伙纠纷,并非联营纠纷或借款纠纷”。请求驳回席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纪*在二审中提交了六份证据。1、委托书,证明魏*、席*参与了公司管理的事实,其委托席海军参与公司管理;2、泰隆锰*营委员会1号文件,证明席*的儿子席海军是总经理助理,一直参与经营管理;3、泰隆*司董事会决定(2012年5月12日第六次股东会通过),证明席*、魏*一直委托席海军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4、财务结算清单,证明财务结算但都有席*、席海军的签字,故证实席*、席海军、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5、收条、支条等,证明魏*一直参与经营管理;6、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法人代表人是魏*,证明魏*一直是公司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当时对方要求我们配合对方的工作,委托一个财务对接人,但事实是我们并没有参与管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方随时可以变更,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参与了公司管理;对证据3我们不知情,所以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对方要求我们配合对方的工作,引进别人来投资,所以我们才签的字,但是我们并没有参加管理工作;对证据5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公司的老账,与本案无关,对支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这份支条并不是我一个人领的,所有参与算账的股东都领了500元。协议书是3月28日写的,这是我们要求算账,与参与管理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方承包经营期间我没有参与管理。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席*的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执的仍是:是否由联营转为借贷,席*请求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该问题一审判决已作了明确的认定,即“被告纪*与原告席*及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了《泰隆*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各股东出资共同经营该公司,原告席*依约向泰*公司汇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资金。但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由被告纪*作为经管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等全盘工作,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即说明依照该协议,除纪*外的其他股东并未真正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协议书中还规定,由被告纪*保证各股东的投资收益,实行年度分红,若公司亏损则由纪*保证退回所有股东的入股本金,由纪*一人负担亏损,后黄*等股东提出退股时,也确实得到了全部股金的退还并获得了利息。由此可见除被告纪*外的其他各股东并未承担联营风险,这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关于联营双方共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仅约定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应当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联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股资金应由公司来结算,不应该由被告来清偿,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查,被告纪*在原、被告签订的《泰隆*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中明确承诺由自己个人负担亏损,保证退还各股东的投资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纪*返还投资资金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二审认为,上诉人席*所投资金,是依上述协议交纳;一审上述分析、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席*、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收取,上诉人席大平负担2,275元;上诉人纪*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