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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阴建芳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下称“浩*司”)因与被上诉人阴建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阴*原审诉称,郑州浩*限公司(下称“浩*司”)与浩*司于2012年签订编号为G20120016的联营合同,在河南共同合作设立漯河大商新玛特G.I店、许昌千盛百货G.I店、焦作G.I店。但因客观情形转变,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3年5月16日终止,并由其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即阴*与浩*司友好协商签订《关于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约定:一、浩*司向阴*退还联营代理保证金;二、前述合同约定的店铺(专柜)转为浩*司经营,但浩*司需要向阴*支付相关的店铺转让费用。扣除所欠货款,浩*司需支付377299元。协议约定款项分三期进行,第一期于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三期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77299元。经过阴*自2013年5月至今的多次追讨,浩*司分多次向阴*支付总计300000元的货币款项,至今仍有77299元未付。为此可推定,浩*司不否认拖欠阴*货币款项的事实。鉴于最后付款期限已经过去多时,阴*每次追讨货款都需要奔波于河南和东莞虎门之间,而浩*司每次支付的款项只是一小部分,意图拖延时间,以致阴*疲于奔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浩*司按协议约定向阴*支付剩余款项772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其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为5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浩*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浩*司原审辩称:一、阴建芳不是适格原审原告,其与浩*司之间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具体理由有:1.合同编号为G20120016的联营合同是浩*司与浩*司签署的,而非与阴建芳所经营的“郑州*银基商贸城浩*服饰店”签署的。2.阴建芳未能依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浩*司不存在,相反浩*司在郑州市工商网站查询得知浩*司仍存在,而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杨*”,而非“阴建芳”。3.浩*司没有在阴建芳提供的《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上签名盖章,该份协议损害了案外人浩*司的利益,也损害国家税收,加之浩*司未追认,应属无效。纵使退一步,浩*司追认,本协议也仅是同意将款项汇入阴建芳账户内结算,是一种收款方式,并不代表浩*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阴建芳。4.浩*司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阴建芳。纵使退一步,在阴建芳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浩*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她时,本案也需追加浩*司,以查明其是否真的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否则将无法查清案情,也损害浩*司的利益。二、浩*司尚欠浩*司的款项也没有77299元那么多。三、浩*司没有在《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上签名盖章,该份协议无效,阴建芳不是适格原审原告,其无权主张款项,更无效无权主张利息,即使需支付,充其量也只能以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阴建芳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浩*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12月10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杨*。2012年8月6日,浩*司作为甲方,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20120016的《GROUPINDIVIDUAL服装联营合同书》,约定:GROUPINDIVIDUAL商标为甲方合法拥有,乙方享有GROUPINDIVIDUAL品牌系列服装在本合同规定区或及合同期限内的销售权。郑*、阴*分别作为浩*司、浩*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浩*公司开始在特许的区域内开设专柜,从浩*司处拿货,销售GROUPINDIVIDUAL品牌系列服装。2013年5月16日,浩*司向阴*出具一份《关于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河南联营代理的合同(编号为G20120016)已终止,经合作双方友好协商,财务核实,现将向贵方退还所交付的代理保证金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另由于贵方欠我公司货款为伍*伍*柒佰零壹元(¥55701元),故扣除该货款后,我公司应退还金额为叁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玖元(¥344299元);另外,原贵公司经营的店铺(专柜)已转为我公司直接经营,为此我公司应付店铺费用叁万叁仟元(¥33000元);具体退还方式和时间如下:于2013年5月25日前退还15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退还15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退还77299元,贵方账户:阴*……工商银行郑州烟厂街支行。2013年5月16日,阴*在《关于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签名确认。其后,浩*司先后分多期向阴*支付了合计300000元,尚欠77299元未付,为此,阴*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期间,浩*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1.阴建芳在我公司处任总经理一职,与现任法人代表杨*华系母女关系,其代表我公司长期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具体经营,是我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其于2012年8月6日代表我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签订《服装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2.我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联营合同,我公司全权委托阴建芳处理我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解除联营合同前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由阴建芳个人承担;3.阴建芳与东莞*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为解决相关争议,现我公司对该协议正式予以确认,由阴建芳处理该协议约定的相关退款事项,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

原审庭审中,浩*司确认浩*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同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阴建芳,但对剩余款项的金额有异议,且认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三期支付。浩*司主张实际付款不止300000元,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GROUPINDIVIDUAL服装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名片、《情况说明》和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浩*司向阴建芳出具的《关于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浩*司亦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同意该协议所确定的款项由阴建芳承接。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浩*司应如约向款项支付给阴建芳。浩*司主张实际付款数额不止30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阴建芳主张浩*司已付款的数额为3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已付的300000元,浩*司尚有77299元未付。因款项已全部到期,故阴建芳要求浩*司一次性付清未付之款项77299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浩*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阴建芳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自款项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浩*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阴*支付款项77299元;二、浩*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阴*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77299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4元(已由阴*预交),全部由浩*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浩*司无须向阴*支付款项77299元。阴*不是本案适格原审原告,具体理由如下:1.阴*的起诉状中先是称“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浩*服饰店”与浩*司签订合同,但浩*司出具的该份合同显示合同方为“郑州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与“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浩*服饰店”完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撤销或注销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阴*开始主张其与浩*司为联营合同关系,但据阴*出示《情况说明》显示阴*仅是接受“全权委托”,不是合同相对人。故阴*于《起诉状》中所诉称双方存在联营关系是不真实的;再次,在浩*司出示联营合同后,阴*马上又改称自己为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但在郑州市工商网站查得浩*公司仍存在,而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杨*”。2.《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阴*为适格当事人。《情况说明》上面所盖图章并非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任何人签字,难以证明是案外人浩*公司所出具的,应由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即使《情况说明》是属实的,阴*也仅是代理人,上面未提及转让债权给阴*,阴*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是不合法的,完全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3.浩*公司没有在阴*提供的《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上签名盖章,且阴*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浩*公司追认,应属无效。退一步讲,若浩*公司追认,该协议也仅为一种收款方式,并不代表浩*公司同意转让债权给阴*;4.浩*公司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阴*。即使阴*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浩*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她时,本案也需追加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以核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浩*司无须向阴*支付逾期利息。浩*公司没有在阴*提供的《退还河南联营代理保证金的协议》上签名盖章,该份协议无效,阴*不是本案适格原审原告,其作为代理人不能以自己名义主张此利息,故一审判决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浩*司无须向阴*支付款项77299元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阴建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浩*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浩*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浩*司是否应向阴*支付77299元及利息。

浩*司于一审期间对阴建芳提交的由浩*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却于二审庭审时推翻其一审期间的前述确认,明确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亦明确表示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内容显示,阴建芳系案外人浩*司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浩*司确认阴建芳代表浩*司与浩*司签订的涉案全部协议,确认相关权利义务由阴建芳个人承担,确认案涉退款协议涉及的退款利益由阴建芳享有。浩*司在实际履行退款协议的过程中亦是将款项依该协议约定退还给阴建芳个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及浩*司应将剩余款项及利息支付给阴建芳并无不当。浩*司主张阴建芳并非本案适格原审原告,但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证据支持其推翻一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浩*司关于阴建芳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浩*司还主张其已支付一千多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东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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