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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三秦香油脂有限公司诉刘**,朱**,陕西幸**有限公司,杨幸福,杨**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宝鸡市三秦香油脂有限公司诉刘*,朱*,陕西幸*有限公司,杨幸福,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朱*,陕西幸*有限公司,杨幸福,杨*银行存款150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三秦香油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刘*,朱*,陕西幸*有限公司,杨幸福,杨*银行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

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名为朱*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名为朱*的小型轿车(陕cb6735)、名为赵*的小型轿车(陕cd9202)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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