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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宝**任公司与宁夏**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宝鸡宝*任公司(以下简称硅电公司)的起诉状,请求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账务予以司法审计、清算。

经审查,被告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稃公司)与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一、依法解除宝鸡宝*任公司与宁夏*限公司签订的《宝鸡*限公司9000KVA绿碳化硅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由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合作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债权债务以及损益进行清算。该判决宣判后硅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硅电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账务予以司法审计、清算,该请求已经宝鸡*民法院作出判决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再行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宝鸡宝*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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