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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限公司因商品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刚,王建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23日余*、唐*、党仓柱三人共同出资开办乾县梁*购物广场(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业主是李*)。同年10月21日张*代表生鲜部(乙方)与乾县梁*购物广场(甲方)签定《商品联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双方的联营方式、经营范围、经算时间及结算方式做了如下约定:u0026amp;quot;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供乙方销售生鲜品类的商品或为消费者提供生鲜方面的服务;甲方以乙方销售的商品类别按不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结账方式:半月结;乙方向甲方采购部提供其所销售商品明细表及售价,并经甲方同意后入场;乙方所有营业款均由甲方收银部门统一收取,严禁乙方人员截留销售收入或将业务转移至场外进行;甲乙双方就商品销售金额进行对账,由甲方负责提供上月金额及结算清单,并双方确定后乙方在7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规定时间(每月18日至28曰)向乙方结算销售货款u0026amp;quot;。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乾县梁*购物广场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王*团结清货款。2014年5月8日乾县梁*购物广场被西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立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同年6月27日,原告王*团与被告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负责人余*进行了账务结算,余*向原告出具有结算便条。2014年11月份左右原告王*团与余*对账务重新核算后,余*向原告王*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u0026amp;quot;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欠王*团货款85843元(捌万伍仟捌但肆拾叁元整)u0026amp;quot;。2015年1月22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5843元。另查,2014年12月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负责人余*与案外人毛有五就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西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乾县梁*购物广场申请变更登记为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乾县梁*购物广场之间签定的商品联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乾县梁*购物广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014年5月28日,乾县梁*购物广场被西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合并后被告西安*限公司应对原乾县梁村购物广场所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现原告王*请求被告西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8584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西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王*货款85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964元,由被告西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旺家福购物广场是隶属于上诉人的分公司,依法成立,有一定的财产,有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与福乐购物广场发生的债务纠纷应由变更后的旺家福购物广场继承,不应该直接起诉法人。2、根据合同债务相对性,被上诉人与工商户福乐购物广场形成了商品联营合同债务,该债务为福乐购物广场现旺家福购物广场继承,并未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债务,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违反了合同债务相对性的规定。3、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应有双方交易的凭证作为依据才能确定该欠款事实的存在,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该欠款的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答辩称:关于欠条形成问题,对方的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而欠条是2014年6月24日打下的,故欠条不存在任何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工商档案和营业执照、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工商档案。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反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王*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商局提供,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10月21日张*代表生鲜部(乙方)与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甲方)签定《商品联营合同书》。王*在张*名下向福乐购物广场供货,主要供货商品为鲜肉和冻货。2014年6月27日,西安*限公司梁村福乐购物广场负责人余*分别与张*和王*进行了账务结算。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乾县梁*购物广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联营合同关系,王*向乾县福乐购物广场提供商品,梁*购物广场应当按时向王*结清货款。上诉人西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5月8日,西安*限公司吸收合并梁*购物广场,乾县梁*购物广场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西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西安*限公司梁*购物广场继承。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王*结算后所欠货款,应当由上诉人西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西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与福乐购物广场发生的债务纠纷应由变更后的旺家福购物广场继承,不应该直接起诉法人,因旺家福购物广场系西安*限公司的分公司,王*起诉西安*限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西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因2014年6月27日欠条是对之前货款的结算,欠条所载数字明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乾县梁村购物广场欠款数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西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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