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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令哈**有限公司与海西**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被告海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城**司委托代理人娜仁花,被告磊**司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根据市政府重点扶持环保型石材建材企业发展的有关指示精神,市发展和改革局及城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进行扶持。原告2008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50万元,被告逐年偿还帮扶资金。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另10万元是用于市政道路石材建设需要,5万元用于德令哈市给水工程建设需要,以上共计65万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旧分文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4294.95元,以上共计71429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磊**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感到震惊,1、2008年德令哈的城市建设刚起步,马路上没有一块石材,为了配合市政建设的步伐,原告经协商,决定向被告进行控股性投资,注册投入50万元。并委派严**担任法定代表人,在严**的领导下,进行了基建投入,设备投入等,被告的工作得到了市发改委的认可,通过原告给予了10万元的支持。后原告以中心广场路面改造,交给被告供应材料并施工,原告改成以工程款预付的方式,进行扶持,被告立刻准备石材并进行了加工,但后来不知何原因,没有让被告进场,原告违约。2、2008年由于在投资阶段,经营少,所以当年亏损30万元。2009年初法定代表人严**提出辞职,原告直到当年7月才正式批准。后又派民政局长和马**来厂工作。为保住原告的财产和利益,原告提出股转债,即把股份投入的50万元,发改委支持及工程款预付的5万元合计65万元,转为借款方式,放弃法定代表人地位。被告在得到原告让其施工(含材料供应)德令哈**和给予其它工程并且提供相应的流动资金承诺后,接受了原告的意见,基本原则是以原告提供的项目,得到的利润,来归还这笔款。但原告没有给被告一项工程。3、2008年6月20日的《投资协议书》是补签的协议,当时严**还是公司法人,被告现在法定代表人只听说原告投入50万元,是注册资金。4、2010年6月29日《还款协议书》也是补签的,该协议书第二条是前提,不能割裂开来起诉。原告承诺的项目什么也没有给,希望原告恢复原有的承诺,给被告一点支持,让被告企业活起来,在发展的基础上还钱。

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投资协议书》。拟证明:65万元的来源。

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

三、《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付款。

四、还款承诺。拟证明:10万元的还款承诺。

五、利息的计算。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起止时间。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德城司字(2008)33号《出资证明及对严**同志的任命》。拟证明:原告注资50万元,并派严**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2008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当时杜**不是法人。股东会通过严**担任法人。

三、2008年年底财务报表,拟证明:严**是法人,当年被告年底亏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城投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重点扶持环保型石材建材企业发展的有关指示精神,市发展和改革局及市城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对海西州**限公司给予企业帮扶资金10万元,市城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海西州**限公司帮扶资金50万元,甲方以货币形式对乙方出资,出资额度为50万元,乙方承诺逐年偿还帮扶投资资金,并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收益分配比例及逐年偿还资金金额视乙方的经营情况而定。

2008年6月25日,原告下发德城司字(2008)33号《出资证明及对严**同志的任命》文件。内容为:为支持德令哈市石材工业的发展,报请市政府原则同意,向海**鑫公司注资伍拾万元,并委派严**同志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我公司注资后,由严**同志负责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并修改原公司章程,市城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经营,严**同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16万元。

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扩建初期,急需流动资金(主要是为完成市政道路石材合同),因急需借支壹拾万元整,此笔款项我公司在2008年12月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

2008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34万元,用途为转付资本金。

2008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德令**总公司转款5万元。

2011年6月29日,原告城投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还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3、还款计划: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壹拾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壹拾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贰拾万元。二、双方义务。1、甲方义务:甲方在签订的协议期内协助推销乙方生产的产品并负责销售合同的履行。甲方支持生产期间的流动资金。2、乙方的义务:将用甲方推销的销售收入部分来偿还欠款。按照甲方协助联系的第三方规定的质量、规格、工期完成生产销售任务,保质保量。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双方可根据石料销售情况另行约定提前还款计划。四、双方可根据石料销售约定由乙方给予甲方一定的资金占用报酬。

另查,2008年6月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严**为公司企业法人,担任执行董事。该决议由股东吴*、武振国、杜**、杜**、严**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资,派人直接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与被告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原、被告之间并非是一种借款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联营合同关系。原告投入资金,并委派工作人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进行控股管理,注入资金后的磊**司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联营形成的联营体。磊**司2008年自原告注入资金并管理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原告中途退出联营,应对联营体产生的全部债务按照约定或出资比例进行分担,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就联营期间的亏损进行清算,而是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原告全部出资款的收回进行了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u0026ldquo;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u0026rdquo;。故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名为还款协议,实为原告在联营期间就其出资约定的保底条款,该约定无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令哈市城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原告德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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