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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有限公司、江苏悦**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置业公司)、江苏悦**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嘉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王**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经营嘉丰花苑项目。为了取得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原告前后陆陆续续向被告**公司投资了740.77699万元的投资款,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投资款不予认可,双方引起纠纷。经原告报警,公安部门也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核查,证实了原告的投资款,公安部门有调查笔录且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账后签字清单证实。另被告**公司已由被告**公司接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发的嘉丰花苑项目投资款为740.776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公司辩称:1、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嘉**公司并不是该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在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王**负责现金收支存,而嘉**公司开发的嘉丰花**贸易公司接管时原告并未能提交向嘉丰花苑项目投资的财务凭证。而且截止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手的往来账经财务确认,原告欠嘉**公司67252.48元。综上,原告主张确认投资款740万余元并没有确切的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悦**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为嘉丰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于2012年8月6日起决定接手嘉丰花苑项目的开发建设,并于2012年9月6日起正常接管嘉丰置业公司。悦**公司接管嘉丰置业公司的目的是收回嘉丰置业公司前期为陈**向悦**公司借款1100万元提供担保的本息,以及后期为扶持嘉丰花苑项目建设的借资款1000多万元本息,具体金额以盐城**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为准。2、悦**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悦**公司虽是嘉丰置业公司工商登记的独资股东,同时也是嘉丰置业公司应负债务几千万元的最大债权人,无论原告有无投资及投资多少,均应先以嘉丰花苑资产承担嘉丰置业公司负债为前提,在嘉丰花苑项目有利润盈余下,才可能享有分配,而悦**公司无需对原告王**承担任何责任。悦**公司与原告是否享有嘉丰花苑项目投资款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是原告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为法律关系,而非事实关系。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得依法律作出判断;而事实关系存在与否,则须依经验和逻辑作出判断,其只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性问题。本案中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嘉丰花苑项目中投资款的具体数额,该请求内容属于事实关系,而非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5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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