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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郑**与杨**、杨**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杨**、杨**因与被上诉人郑**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宋**、郑**于2013年7月1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郑**、宋**与杨**、杨**之间的《洗煤厂转让协议书》;2、杨**、杨**返还郑**、宋**已支付的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41万元,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投资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退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3、《洗煤厂转让协议书》解除后,给予郑**、宋**合理的搬离或另行出售己购精煤的时间,并由杨**、杨**赔偿郑**、宋**变卖己购精煤的直接损失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杨**承担。杨**、杨**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宋**继续履行《洗煤厂转让协议》;2、责令郑**、宋**限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支付下欠转让款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均由郑**、宋**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宋**及杨**、杨**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郑**的委托代理人马*、宋**,杨**、杨**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及杨**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杨**、杨**作为甲方(出让方),郑大建、宋**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洗煤厂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有意将其拥有的平顶山市凤宝洗煤厂(以下简称凤宝洗煤厂)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按双方协商条款和条件接收该洗煤厂全部股权及资产,签订如下协议:……三、……甲方保证没有用厂在银行及任何地方作抵押贷款或以该厂借款,甲方保证转让前拥有平顶山市凤宝洗煤厂100%的股份。四、本转让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租赁和一次性出让,该土地证及土地租赁手续及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其中六户未签租赁协议(共计9亩多)由乙方付甲方,甲方处理,每亩每年按1000元租赁,合同生效后的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杨**、杨**土地(大约22.6亩)租金每年每亩700元。五、洗煤厂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该洗煤厂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双方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下余款项于甲方将变更后的能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的所有证件和手续交给乙方后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六、产权交割: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将其持有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手续、环评批文等所有与企业经营有关的证件交乙方验收,同时将该企业所有资产全部交乙方接收……。八、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正常营业,乙方应按约定付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投资的每日千分之一。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4、当乙方发现甲方所提供的各项经营手续有瑕疵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所有投资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十、权证变更:甲、乙双方在交接完成后,由甲方负责于15日内办妥权证变更事项。其中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甲方必须配合,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郑大建、宋**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杨**支付了转让款500万元,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后因相关权证变更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杨**、杨**对收到转让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要求郑**、宋**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余转让款100万元。2、宝丰**管理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名称平顶山市凤宝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杨**;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股东名称宝丰县**民委员会,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货币。3、2013年4月12日双方交接的具体物品有:洗煤设备整套、装载机三台、地磅一台、撒水车一台、化验设备一套、高低压电力设备(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大小四台)、深水泵两台、厂区内的土地和房产(包括办公设备)、仓库内生产所需的部分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杨**与郑**、宋**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郑**、宋**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转让款5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接收了杨**、杨**交付凤宝洗煤厂的洗煤设备整套(另一套闲置的设备不全)、装载机三台、地磅一台、撒水车一台、化验设备一套、高低压电力设备(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大小四台)、深水泵两台、厂区内的土地和房产(包括办公设备)、仓库内生产所需的部分配件等财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4)当受让方发现出让方所提供的各项经营手续有瑕疵时,受让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出让方退还所有投资款,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第十条约定关于权证变更的内容是:双方在交接完成后,由出让方负责于15日内办妥权证变更事项。其中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出让方必须配合,否则视为出让方违约。郑**、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杨**、杨**未能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按期为郑**、宋**办理相关的权证变更手续,由此导致郑**、宋**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郑**、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杨**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郑**、宋**要求杨**、杨**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问题。本案中,郑**、宋**与杨**、杨**在签订合同时对凤宝洗煤厂的企业现状、企业性质等均应负有审慎审查、明确告知等附随合同义务,双方对此均未尽到相应义务,因此对合同的最终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宋**要求杨**、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杨**对其收到的500万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郑**、宋**接收的凤宝洗煤厂的相应财产亦应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郑**、宋**与杨**、杨**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书》;二、杨**、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郑**、宋**转让款500万元;郑**、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杨**、杨**凤宝洗煤厂的洗煤设备整套(另一套闲置的设备不全)、装载机三台、地磅一台、撒水车一台、化验设备一套、高低压电力设备(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大小四台)、深水泵两台、厂区内的土地和房产(包括办公设备)、仓库内生产所需的部分配件等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三、驳回郑**、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杨**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洗煤厂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宋**依法可以要求杨**、杨**承担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2009)40号)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协议签订后,杨**、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郑**、宋**正常营业,郑**、宋**应按约定付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投资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杨**、杨**至今未能办理凤宝洗煤厂权证变更手续,其行为己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向郑**、宋**支付违约金。宋**请求改判杨**、杨**支付违约金41万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杨**答辩称:郑**、宋**存在违约,所诉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杨**、杨**已将凤宝洗煤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真实情况告知了郑**、宋**,二人对凤宝洗煤厂集体经济性质是明知的,且按照《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杨**、杨**将其持有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手续、环评批文等所有与企业经营有关的证件交郑**、宋**验收。杨**、杨**依约将上述证件的原件全部交郑**、宋**验收,并将上述证件的原件复印了一套交给郑**、宋**(因当时还有100万元未支付,故原件没有交付)。2、郑**、宋**接受凤宝洗煤厂的真实目的就是得到该厂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而不是洗煤厂的经营。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修改,取消了煤炭经营资格证,这才是郑**、宋**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3、《洗煤厂转让协议书》后,郑**、宋**一直实际经营着凤宝洗煤厂,郑**、宋**所称杨**、杨**违约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洗煤厂转让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杨**、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的上诉请求。

杨**、杨**上诉称:一、《洗煤厂转让协议书》不应当解除。1、一审判决书认定“杨**、杨**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为郑**、宋**办理相关的权证变更手续,由此导致郑**、宋**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2日双方完成凤宝洗煤厂交接,根据合同约定,杨**、杨**应当在2013年4月28日前办妥凤宝洗煤厂权证变更事项。但杨**、杨**办理凤宝洗煤厂权证变更事项需要郑**、宋**的积极配合与协助,但由于郑**没有及时办好暂住证明,导致杨**、杨**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好权证变更事项。2013年6月29日,《煤炭法》修改,取消了煤炭经营许可证,这种情势变更导致郑**、宋**消极不配和,杨**、杨**在客观上也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好权证变更手续,原审法院将该后果归责于杨**、杨**单方并据此解除合同显失公平。2、杨**、杨**二审提供郑**、宋**2013年4月-5月购买煤炭的税票可以证明,《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郑**、宋**一直在经营生产和对外销售,郑**、宋**所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二、《洗煤厂转让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郑**、宋**应支付剩余转让款100万元。杨**、杨**请求改判《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判令郑**、宋**向杨**、杨**支付转让款100万元。

宋**答辩称:凤宝洗煤厂的性质是村办集体企业,事实上为杨关*、杨**个人所有。《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在交接完成后,由甲方(杨关*、杨**)负责于15日内办妥权证变更事项。2013年4月12日双方交接完成后,杨关*、杨**不但没有在约定的15日内办妥权证变更事项,且于2013年7月12日在郑**、宋**多次催促下明确告诉只能将凤宝洗煤厂法定代表人变更到郑**、宋**名下,无法为郑**、宋**变更股份、土地使用权、环评批文、煤炭经营许可证等权证事项。因此,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杨关*、杨**。2013年7月12日郑**暂住证办妥后,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但杨关*、杨**仅为郑**、宋**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遭到郑**、宋**拒绝。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宋**可以请求解除《洗煤厂转让协议书》。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关*、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洗煤厂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其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凤宝洗煤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载明凤宝洗煤厂为集体企业性质,机构信用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环评批文不显示企业性质。2、杨**、杨**一审提供的证据包括:(1)宝丰县**民委员会(即凤宝洗煤厂登记股东)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平顶山市凤宝洗煤厂股权转让的决定》,内容为:“因平顶山市凤宝洗煤厂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杨**及杨**,现由于杨**及杨**又将该洗煤厂转让与郑**、宋**二人,因转让与杨**、杨**时,相关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现郑**、宋**要求变更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对此申请,经翟**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配合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加盖印章的郑**暂住信息登记表,证明郑**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暂住证,编号为4104030906064277。3、在原审法院2013年9月18日庭审中,杨**、杨**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洗煤厂转让协议书》“是厂的转让,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约定法人变更,并未约定变更股权”。4、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煤炭法》删除了煤炭生产许可和煤炭生产经营审批的相关条款,删除了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条件要求以及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相关流程的规定。

本院认为:《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亦无异议,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洗煤厂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是:(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郑**、宋**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杨**、杨**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凤宝洗煤厂权证变更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杨**以郑**、宋**怠予履行协助义务抗辩,并举证郑**、宋**经营凤宝洗煤厂期间购买煤炭的部分税票,用以证明郑**、宋**所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尽管郑**、宋**之生产经营目的并非客观不能实现,但基于凤宝洗煤厂集体企业的特殊性,无论杨**、杨**所称郑**、宋**借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是否属实,杨**、杨**履行《洗煤厂转让协议书》权证变更手续非经合同外第三方协助客观上无法完成。即使存在“由于郑**没有及时办好暂住证明,导致杨**、杨**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好权证变更事项”之事实,但在郑**办妥暂住证后,尤其是宝丰县**民委员会已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平顶**洗煤厂股权转让的决定》,明确为郑**、宋**要求变更股权工商登记手续予以配合的情况下,杨**、杨**仍未在合理期间为郑**、宋**办理凤宝洗煤厂股权转让手续。且杨**、杨**一审明确表示《洗煤厂转让协议书》“只是约定法人变更,并未约定变更股权”,否定《洗煤厂转让协议书》中“甲方(杨**、杨**)有意将其拥有的平顶**洗煤厂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乙方(郑**、宋**)”之合同宗旨。《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当乙方发现甲方所提供的各项经营手续有瑕疵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杨**、杨**未向郑**、宋**办理凤宝洗煤厂股权转让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解除《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的相关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杨**、杨**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杨**、杨**上诉请求郑**、宋**继续履行《洗煤厂转让协议书》并支付剩余转让款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宋**上诉请求杨**、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凤宝洗煤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均明确载明凤宝洗煤厂集体企业性质,郑**、宋**对此应当知晓,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对合同的最终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杨**、杨**已收取的500万元转让款以及郑**、宋**已接收并实际占有的凤宝洗煤厂相应财产,原审判决双方相互返还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正常营业,乙方应按约定付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投资的每日千分之一。”鉴于郑**、宋**在《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即实际接收了凤宝洗煤厂并自此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存在,且郑**、宋**未举证杨**、杨**存在阻止其正常生产经营之事实,故《洗煤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无适用之余地,原审未判决杨**、杨**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由于原审法院未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杨**、杨**在《洗煤厂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如仍存在损失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宋**负担7450元,杨**、杨**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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