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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忠蔚,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之父孟**与丁**之夫李**朋友关系,孟**、丁**因此相识。2013年12月30日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4000元汇至丁**银行账户中。

另查,孟**之父孟**曾向丁**、丁**之夫李*、丁**之母赵**借款,因案外人孟**未还清借款,丁**、丁**之夫李*、丁**之母赵**分别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孟**偿还借款本息。天津**民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判决,判决案外人孟**分别向上述债权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孟**一审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丁*红口头借款,其从银行汇款给丁*红354000元,丁*红至今未还,请求:一、依法判令丁*红返还借款35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4780元;二、诉讼费用由丁*红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孟**向丁*红出借354000元。

丁**一审辩称,一、孟**、丁**并不是朋友关系,孟**之父孟**与丁**的丈夫李*是朋友关系,因这种关系,孟**、丁**只能是相识关系;二、丁**从未向孟**借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2013年12月30日丁**名下尾号为9716的农行卡,确实收到354000元,但是此款是孟**之父孟**还给丁**的欠款,欠款是2012年12月30日孟**向丁**借的300000元,约定的是一年还清,月息是3%,利息是半年给付,在2013年6月28日孟**给丁**农行卡转入54800元的利息,2013年12月30日转入利息加本金一共是354000元;四、丁**和其丈夫李*及其亲属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孟**之父孟**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借贷,而且每次都存在借据。孟**之父孟**无法还清欠款,丁**和其丈夫李*及亲属分四次向天津**民法院起诉,且均判决胜诉。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丁**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判决书四份以及借据四组共六张,证明:第一,丁**及其亲属多次向孟**之父孟**提供款项,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每次提供借款均有借据无口头借款,且已形成交易习惯;第三,上述款项均未还,已被天津**民法院判决,现孟**之父孟**欠丁**借款本金1250000元。

证据二、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孟**之父孟**于2012年12月30日确实向丁**借款300000元,但是此借款已经还清,就是本案丁**收到的款项。

证据三、丁**农行借记卡的明细两张,证明2013年6月28日收到利息54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收到本息354000元,与证据二中孟祥国之父孟**借款300000元是对应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孟**、丁**争议焦点为孟**向丁**汇款354000元是否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诉争354000元,孟**、丁**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虽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孟**之父孟**向丁**的还款,且丁**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孟**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至本案开庭之时案外人孟**尚未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现孟**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孟**、丁**之间存在354000元的借款关系,丁**当庭予以否认,而孟**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现孟**以其与、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丁**还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3490.50元(孟**缓交),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丁**返还孟**借款35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丁**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虽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孟**之增父孟**向丁**的还款”,该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中,丁**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丁**所主张的事实,且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故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不当。第三,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进行了口头借款约定,并在孟**提交打款凭证,丁**认可收到354000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丁**间的借款事实,丁**与其父即案外人孟**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与孟**无关,因此丁**应当承担向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理由、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此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孟**与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孟**主张与丁**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借款方丁**偿还涉诉借款,并提供银行汇款单为凭。丁**承认收到涉诉转账的款项,但否认与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主张该款为孟**之父即案外人孟**偿还丁**的借款,并提供生效的判决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形成借贷关系的书面合意,且孟**主张债权形成的过程,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且有悖常理。经本院审查,孟**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对此,孟**未能进一步提供借贷合意证明,证明其债权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上诉人孟**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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