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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陈**、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陈**、韩**及雷静、郑**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归还本金,但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借据一份。2、陈**、韩**证明一份。3、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及雷静、郑**同意将款转入陈**卡的证明。4、转账记录。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30万元的证明,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打款额为准,实际打款126.1万元。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归还原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案情需要我院对雷*、郑**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雷*、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经雷*、郑**介绍被告陈**、韩**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利率为月息3%。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并为原告出具证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126.1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按月息3%的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共计还利息44.9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证明、转账记录及雷静、郑**的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万元,实际给被告打款126.1万元,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额应认定为126.1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辩称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但是,当时在场人雷静、郑建平均证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并且被告也按照月息3%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由此可见,被告借款时虽未有在借款借据上写明利息,但当时确实约定了利息,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因其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2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3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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