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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亚**发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以下简称原告)与北京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受聘于被告,职务是总工程师,月薪5000元,直至2013年9月被告仅支付11000元,剩余540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报酬5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担任总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聘书,主要内容为:聘任原告为总工程师,聘期自2012年8月起到2013年7月止,聘期一年,在阳坊项目未运作前,工资标准为5000元,待阳坊项目运作后,工资标准再另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签字确认。经核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11000元,尚拖欠49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聘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加盖被告公章、吴*签字)、搬运合同及发票(原告代被告签订)、水费发票(原告代被告缴纳)。同时,原告将要求的拖欠报酬数额变更为49000元。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聘书、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聘书、委托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报酬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亚*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禄学劳务报酬人民币四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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