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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自强抢劫案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自强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彩君、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自强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戚自强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武岭门旁一拆迁房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搜身等方法抢得程*人民币5280元。在逃离现场前,被告人戚自强又留给程*人民币150元,实际抢得人民币5130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自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戚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开始时是去向被害人借钱的,后来才实施抢劫,在抢动过程中没有拿刀和啤酒瓶威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自强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戚自强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武岭门旁一拆迁房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搜身等方法抢得程*人民币5280元。在逃离现场前,被告人戚自强又留给程*人民币150元,实际抢得人民币513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2004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戚自强等二人来到被害人居住的位于本市溪口镇武岭门旁一拆迁房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搜身等方法抢得程*人民币5130元的事实;2、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戚自强系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二人之一的事实;3、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戚自强实施抢劫的现场系被害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事实;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戚自强于2005年11月23日被抓获到案的事实;5、被告人戚自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戚自强身份的事实;6、被告人戚自强关于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自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拆迁房,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至于有无使用刀和啤酒瓶威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所以对被告人戚自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戚自强实施抢劫的现场系被害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该作案现场符合入户抢劫犯罪构成要件中对户的认定条件,所以被告人戚自强的犯罪行为系入户抢劫,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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