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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青岛市崂山**居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国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王哥庄街道办事处东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王哥庄街道办事处东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山林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至2033年12月31日、承包费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并开始经营。2004年左右本村村民曲*以原告承包的山地由其承包为由,多次采取各种手段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原告经营的水厂被迫关闭。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予处理,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没有给予妥善解决,故请判令:1、200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项下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王哥庄街道办事处东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3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子窝(四至:东至安子窝东顶山岗北沟,西至小河西,南至石壁南顶,北至进山小路)山林50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是2003年7月3日至2033年12月31日。

查明,原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1月26日在本院起诉案外人曲登焕。曲登焕庭前向法院提交一份协议,即被告与案外人曲登焕的儿子曲*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村西曲家沟安子窝小河以东以西处废地荒山约20亩”承包给案外人曲*,承包期为50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诉求承包合同有效,但究其案件实质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产生纠纷。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应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先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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