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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委会、修塘组、小窑组、证明组、三塘组因与被上诉人户**公司、宋**、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委会、修塘组、小窑组、证明组、三塘组因与被上诉人户*公司、宋*、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固*民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西*委会、修塘组、小窑组、证明组、三塘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及修塘组、小窑组、证明组、三塘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及被上诉人宋*、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方集镇西冲村原有一片林地,三千亩左右。2004年前,林地分别承包对外经营,2004年10月27日,原告方以西冲村名义与户*司签订山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甲方西冲村,乙方户*司,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林地3080亩,包括上述四个村民组的林地、及撂荒地,时间五十年;付款方式:前四年不要租金;第五年开始,每年付租金11000元;乙方先垫付3万元修路、架电等款;违约责任中第3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经甲方多次催促不主动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

合同甲方为西冲村,汪*签字加盖村委会印章;乙方宋*、凌素花签字,加盖户*公司合同专用章。

乙方在承包经营中,与西冲村村民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7日,宋*与证明组、修塘组、三塘组村民签订西冲村林场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林场为上述三村民组所有,承包费调整至每年15000元。并要求乙方二年内拿出合理开发规划,否则甲方有权在原林场内招商投资。合同甲方由村民代表签字,并附所有村民的签字,乙方由宋*签字,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宋*支付了当年即2010年的承包费用,另付小窑组的2011年的费用0.5万元。

宋*在承包期间,在撂茺的冲田内栽种杨树,与部分村民有矛盾,至2011年,矛盾加剧,部分村民砍拔宋*栽的树木,阻止宋*建猪舍、羊圈,宋*也没有再交纳承包费用,2013年初,宋*的看林人离开,林地无人看管。

2005年,宋*在西冲村的配合下,将承包的山林办理了1600亩的林权证。权利人为宋*。2011年前后,宋*以林权证作抵押,向任菊华多次借款,现本息计200余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在固*证处做一附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因宋*未及时还任菊华借款,任菊华于2013年持执行证书,向原*院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中。以上事实,诉讼各方无异议。

另查明:争议林地,包括水库、茶园、林地、撂荒地。其中水库、茶园系村集体所有,林地中野生马尾松林在证明组、板栗林在修塘组、彬*在三塘组,另有撂荒的冲田是小组窑组的。西冲村认为林地是村集体所有。冲田是小窑组所有。但证明组、修塘组、三塘组认为林地在各自村民组,是村民组所有。林地在联产承包前是村民组的,1979年,村里建林场,林地由村集体统一管理,林地没有分到户。

西冲村原有林地上有野生马尾松林、板栗林、彬*等,松树林中部分是成材林。证明组、修塘组、三塘组认为宋*在林权证办理时,未经村民组同意,林权证应无效并认为马尾松林是公益林,不应办林权证。但未提供公益林的依据。

户*司是宋*及其亲属2003年12月15日在上海设立的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2012年,宋*有80%股权。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承包合同项下的山林,在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属西冲村与修塘组、证明组、三塘组、小窑组四村民组集体所有。在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村集体统一管理,林地应属西冲村及修塘组、证明组、三塘组集体所有。合同项下的水库、茶场等属村集体所有,合同项下的撂荒冲田属小窑村民组所有。在2004年10月27日,原告以西冲村名义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来在2010年10月27日,又以三个村民组名义签订合同。四个村民组应是合同当事人,再审中,四村民组以原告身份参与了诉讼。五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原合同签订时乙方为户沪公司,签字人为宋*,补充协议中宋*签订,无户沪公司印章,后林权证办为宋*本人,宋*是林权人,与本案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宋*本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是本案被告。再审时,原告追加宋*为本案被告,宋*无异议,并以被告身份参加了诉讼,宋*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办理在宋*名下,宋*又将其作抵押,向任**借款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正文书。任**对林木的抵押物权,应是本案当事人。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实际参与了诉讼。任**的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

西冲村以村委会名义签订合同,后三个村民组又签订补充协议,西冲村及村民组都实际履行了合同,宋*以户*司名义签订合同,户*司认可,宋*是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户*司及宋*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合同有效并生效。

宋*虽以户沪公司名义与西冲村签订合同,但补充协议是宋*本人签订,宋*又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林权证所有人,宋*应是合同当事人。

证明组、修塘组、三塘组主张林权证办理时,未经村民组同意,林权证应无效。认为马尾松林是公益林,不应办林权证,但未提供公益林的依据,故公益林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办理林权证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也提到将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任*与宋的林权抵押无效,认为林业部门的抵押登记应当具备登记的形式要件,此抵押无登记。原审认为,抵押是双方自愿行为,并在林业部门备案,真实有效。

宋*从2011年起未交纳承包费用。理由是部分村民阻挠其正常经营。2013年初没有看林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且没有按约定提交开发规划,应当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认为已提交开发规划,原告村民违约在先,至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西冲村在2003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阻碍了宋*继续履行合同,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认为,原告部分村民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妨碍履行合同,被告后期没有交纳承包费用,双方都有违约,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交开发规划,被告否认,认为提供了规划,但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具体规划文书是否提交,不予认定;但被告实际在履行承包合同并进行了适当开发,应当认为被告方有开发规划。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双方都有过错,为维护合同相对稳定性,原审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方应当约束村民以保证被告方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方应当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再次主动向原告方提交合理的开发规划,按时交纳承包费用。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固始县*民委员会、原告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修塘村民组、原告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小窑村民组、原告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证明村民组、原告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三塘村民组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宋*林业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固始县*民委员会、原告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修塘村民组、原告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小窑村民组、原告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证明村民组、原告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三塘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西*委会、修塘组、小窑组、证明组、三塘组上诉称,1、原审认定宋*办理林权证合法有效,与任菊华借款抵押有效错误。因该处林地属修塘组、证明组、三塘组集体所有,西*委会对林地没有所有权,该林权证办理未经修塘组、证明组、三塘组同意,宋*将属于三个村民组集体所有林地用于抵押任菊华借款,该抵押未经登记对权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审认定村民阻扰宋*正常经营没有依据。事实是宋*经营不能,连聘请看护山林老头工资也拒付。3、原审认定宋*已按合同提交了规划方案错误。宋*对该林场没有任何投资,全靠原始的树木自然成长获取不义之财,后期撤走看护人员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4、宋*拒交承包费属根本性违约。宋*从2011年起未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10月共计拖欠承包费18万元,一审判决前主审法官多次要求其主动交纳拖欠承包费,但其仍然不交纳,应属根本性违约。故本案应当解除合同,宋*应当将山林地返还给上诉人。

户*司及宋**答辩称,关于规划问题,我在一审当庭陈述将规划已交给时任西冲村书记;关于上诉人认为我领取承包费事情,被上诉人不知情,且没有领取承包费;关于林权证效力问题。办理林权证是我与镇里分管林业有关人员共同办理的,且按规定缴纳了费用,办证程序合法;因林权证办理合法,用林权证抵押也是有效的。

任**答辩称,林权证是有效的,有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林权证书,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林权证无效。抵押合同有效,林业局虽然没有对抵押进行登记,但林业局对用林权证抵押进行了备案,为此,林业部门出具有证明。规划方案宋*及户*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提交,户*司及宋*没有违反合同条款约定。关于交纳承包费问题是因村委会拒收宋*交纳的承包费,并提起诉讼,原因在村委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宋*办理的林权证及用林权证与任*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任*对该处山林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宋*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该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宋*是否负有返还山林地的义务。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结束后,本院派员前往宋*承包的山林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就承包合同引发纠纷等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实地勘察情况:宋*承包山林后,在承包的林地栽种了部分杨树、杉树、嫁接部分板栗树、对通往承包林区道路作了简单的修整,宋*委派的知情人员称,拉部分沙、砖准备建猪圈、羊圈时,遭到村民组阻拦而未实施,村民组对此予以否认,山林其他树木属自然生长林,其承包的山林与没有承包的山林远看有别,承包的山林可谓枝叶茂盛、绿树葱茏。引发纠纷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村民组认为宋*承包山林后,没有按期缴纳承包费,又不按合同提交规划方案;宋*认为承包合同签订后,按期缴纳承包费,亦向村委会提交了规划方案,因部分村民阻拦导致无法按规划实施开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承包合同项下的山林,属上诉人西冲村与修塘组、证明组、三塘组、小窑组四村民组集体所有。2004年10月27日,西*委会与被上诉人户*公司及宋*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后来2010年10月27日,宋*与修塘组、证明组、三塘组签订的《西冲村林场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宋*在西*委会的配合下,办理了林权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承包山林作了一定投资,进行了适当开发,部分村民有妨碍宋*履行合同的情况,宋*在后期亦有没有交纳承包费用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或过错,鉴于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宋*积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如数补交承包费,宋*愿意补交承包费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或已达到必然解除事由发生,事实上,宋*在履行合同近十年中,为合同的履行及实现合同目的作了投入和付出,为保护权利,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财富,原审认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适当。西*委会及修塘组等四个村民组上诉称,宋*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根本性违约,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宋*负有返还山林地的义务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宋*林权证是在西*委会等相关部门配合及审查后办理的,且办理林权证是具体行政行为,现林权证没有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撤销,故上诉人上诉称,宋*的林权证办理未经村民组同意,其办理的林权证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用林权证与被上诉人任*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因宋*与任*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宋*用林权证作抵押在林业部门进行了备案,宋*的林权证目前没有在其他权利上设定抵押。上诉人与宋*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一次性补交承包费(数额以双方据实核算为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固*村民委员会及修塘组、小窑组、证明组、三塘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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