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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有限公司与北京**装饰中心买卖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装饰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电瓶,原告先送货,被告同意每月结算一次,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原告送货后,由被告经营人刘*、业务员韩*、谭*接货并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约定过几天结帐,但被告以后多次以不接电话、人不在等理由拒不向原告结帐。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给原告一张北京彩*限公司出具的支票,支票金额为5750元,原告入账后,被银行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自2006年10月至今,被告共欠原告13025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还拖欠货款13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好朋友汽车装饰中心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美众嘉业(百*、北方*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挂帐,所供货物为AC电瓶9个、正厂AC电瓶10个、SJ电瓶5个,金额总计为6120元,刘*在销售单上签字。

二、200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美众嘉业(百*、北方*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挂帐,所供货物为电瓶AC三个,金额为795元,刘*在销售单上签字。

三、200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美众嘉业(百*、北方*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挂帐,所供货物为电瓶AC一个,金额为360元,韩*在销售单上签字。

四、200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美众嘉业(百*、北方*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压支票,所供货物为-35C防冻液120个、-25C防冻液12桶,金额总计6396元。该销售单同时记载:收支5750,收现646,共6396元。

五、2006年12月13日,北京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华*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ⅩⅥ01387071,票面金额为5750元,刘*在该支票上加盖个人印章。2006年12月14日,该支票被华*行北京德外支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空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美众嘉业(百*、北方*有限公司销售单》(2006年9月25日、2006年9月27日、2006年9月28日、2006年10月17日),支票号为ⅩⅥ01387071的华*行转帐支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接收了货物后,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一万三千零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好朋友汽车装饰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ΟΟ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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