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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张*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舒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买卖猪仔业务,2013年9月14日原告经中人介绍卖与被告张*猪仔,价格14000元,2014年5月24日又卖与被告猪仔价格22300元,当时言明一个月以后将这两笔款给付原告,但还款日到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才给付了9000元,剩余的答应在6月1日前还请,并写下欠条,现在6月1日已过,但被告再次失信,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猪仔款27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张*书写的欠条及证人由占*的证词。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从事买卖猪仔,被告张*从事养猪业,2013年9月14日原告经中人介绍卖与被告张*猪仔价格14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又卖与被告猪仔价格22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2015年5月10日偿还原告9000元,尚欠27300元,被告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魏*仔猪款27300元贰万柒仟叁佰元正于2015年6月1日前还请欠款人张*2015年5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张*因买卖仔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仔猪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魏*对自己主张有被告张*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欠自己仔猪款27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仔猪款2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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