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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袁建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和2014年3月24日分两次从原告厂购挤塑板数方,共欠货款2118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183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辛集市瑞宁保温材料厂业主。2013年7月20日,被告购挤塑板,欠下货款9936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挤塑板,欠下货款11247元,两次货款合计21183元,有被告签收的两份送货单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1183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收货单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83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挤塑板货款21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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