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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肇**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肇*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肇*及被告肇*、刘*的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止,在我饲料店赊购饲料总价值55669元,后经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虽不否认上述事实但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肇*及被告肇*、刘*的委托代理人聂*辩称,增加答辩期一个月,2013年9月8日送货,供货三个月后停止送货,猪没出栏,出栏4到5个月结算,结算期没到不应该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对所写欠条不知情,欠款人的名字不是我肇*所写,是我爱人刘*所写。因原告提供饲料质量不合格影响了生猪的生长发育导致一直没出栏。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二被告相继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556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在二被告一人或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所有欠据中,原告为其提供的系格式欠据单,双方约定过期不还清者所有料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中,2013年12月6日的欠据系被告肇*签字确认,其余欠据均为被告刘*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被告肇*自认欠据中欠款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其爱人刘*所写,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共同经济利益整体,二人已构成相互代理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所体现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肇*称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影响了生猪的生长发育导致不能正常出栏,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因其这一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55669元。

二、被告肇*、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利息,按每月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肇*、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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