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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为与被告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邓*于1996年4月5日与被告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辽阳市文省区辽麻委的52.38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房产证号:辽市*市字第00107125号)卖给原告邓*,卖房款为31,000.00元。当日原告邓*将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许*,被告许*给原告邓*出具了收条,并把房照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邓*,后原告邓*搬进入住。当时该房屋虽是70%产权,但被告单位出具公证书一份,认定该房屋的产权为100%。后原告邓*多次要求被告许*协助办理房屋更名的相关手续,被告许*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许*为原告邓*办理房屋更名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被告许*一直在配合原告邓*办理手续,2002年是被告许*去财务托人办理的70%产权变成100%产权,花了100.00元。原告邓*一直以被告许*的名义享受取暖费的优惠政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5日,原告邓*与被告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辽阳市文圣区辽麻委的52.38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丘地号:19153-01-19、房产证号:辽市*市字第00107125号)卖给原告邓*,该房所有一切文字资料全部移交给原告邓*保管,以后发生转卖、更名、税务、取暖、水电、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邓*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邓*给付被告许*31,000.00元,被告许*给原告邓*出具了收条。后原告邓*搬进入住,被告许*把房照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邓*。被告许*原系辽阳麻纺织厂的职工,该房屋是被告许*于1989年12月16日以优惠价购买的职工个人投资、单位补贴的商品房,1991年8月26日,被告许*单位辽阳麻纺织厂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归被告许*所有。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在与原告邓*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邓*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许*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房照等相关手续的义务,但基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的交付应当以依法登记为必要条件,故被告许*有义务协助原告邓*办理房屋的更名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房屋发生转卖、更名、税务、取暖、水电、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邓*承担,故该房屋因办理更名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座落在辽阳市文圣区辽麻委,建筑面积为52.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许*的楼房(丘地号:19153-01-19、房产证号:辽市*市字第00107125号)归原告邓*所有;被告许*协助原告邓*办理房屋更名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443.0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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