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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左馥榕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程*、左*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自己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尊邸二期第73座东2单元5层503号房,建筑面积为76.69平方米(附属设施包括一阁楼)的房屋整体出售给原告,售房总金额为400,0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但是二被告却迟迟没有配合原告更名,也未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处理好银行贷款相关事宜,还清其余贷款及交付该房屋,原告就此事多次找二被告沟通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二被告交付该房屋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馥榕辩称:是我与程*的买卖合同,同意更名过户,起诉状内容属实。

被告程*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李*与被告程*、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程*、左*将位于辽阳*光尊邸二期第73座东2单元5层503号房,建筑面积为76.69平方米的房屋(包括阁楼)一处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原告李*于当日给付40万元购房款。现原告李*要求被告程*、左*配合更名过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凭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程*、左*自愿达成房屋买卖的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本案房屋应归原告李*所有,被告程*、左*应依照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协助原告李*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程*、左*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程*、左*协助原告李*办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尊邸二期第73座东2单元5层503号房,建筑面积为76.69平方米的房屋(包括阁楼)一处的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751.00元,保全费2,520.00元,均由被告程*、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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