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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雷*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雷*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雷*是吕某某的朋友,吕某某、孙某某夫妇于2012年在大石桥红旗镇经营农药欠款20330元,2013年经法院调解,雷*自愿担保,并由雷*出资还款1万元,尚欠1万元,因此,请求法院秉公执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追清欠款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两年利息2400元连同起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证据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雷*为吕某某和孙某某担保,偿还欠款20330元。已于2014年8月给付1万元,尚欠10330元。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孙某某夫妇于2012年在大石桥红旗镇经营农药欠原告款2033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雷*为吕某某、孙某某夫妇担保,保证在2014年5月8日还款,如不还款由被告雷*代*某某、孙某某还款。之后雷*代吕某某、孙某某还款1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吕某某、孙某某担保还款,在超过还款期限后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给付原告汤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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