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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郭**、韩**买卖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郭*和其夫韩*从我赊购化肥,种子共计58164元,由韩*的父亲韩*提供担保。我请求被告给付化肥、种子款581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儿子韩*夫妇欠原告30025元化肥、种子款,我是担保人。我可以帮助郭*还款,但我现暂时没有钱。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3年至2014年从原告赊购了价款为30025元的种子、化肥。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担保人为韩*。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的化肥、种子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并经质证,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给付原告王*化肥、种子款30025元,被告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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