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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堃与辽阳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堃为与被告辽阳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堃,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预定曙光花园小区建设的□□□商品房,94.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960元,总价款469,315.2元。二、付款时间及金额:本协议签订当日必须交付预定房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150,000元。房屋的总价款何时交付,预定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按照《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的约定交付了150,000.00元房屋预定款,被告当时称该楼房2013年12月就能交付使用。可是等到2013年底,被告的房屋依然没有着落,被告也不通知原告续交剩余房款。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方,何时房子能下来,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如今《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签订已有一年半之久,原告预购的楼房已经建成,可是被告既不让原告继续交购房余款,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是交付原告所预定的楼房。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看到被告上了《辽宁省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名单,说明被告丧失了商业信誉,联想到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是要求续交购房余款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能力产生了怀疑。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订房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全部返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由于原告于2015年2月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销售人员不知道怎样通知原告交款签合同,因此被告当庭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合同、交清余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房堃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堃预定曙光花园小区建设的□□□商品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堃缴付150,000.00元房屋预定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堃提供的预定商品房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房*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房地产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但被告房地产公司称可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的地点和款项与原告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房*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房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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