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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赵*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与被告赵*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母亲名下的坐落在辽阳市白塔区温馨家园11栋49号82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卖给原告,同时签写一张收条。由于当时该房照没办下来,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10日内办理完房照后,即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相关的房照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当即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0元。但被告在2015年1月9日却告诉原告1月10日房照办不下来,让原告等到1月23日。但当原告等到1月23日时,被告又告诉原告说房照还没办下来,要等到2月27日。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屡次违约,不讲诚信,便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被告却拒绝返还。被告没有权利卖其母亲的房屋,该收条没有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承诺原告10日内办理完房照。依据目前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的情况,被告不可能在10日内办理完房照,因此不存在承诺原告10日内办理完房照。被告已于2月27日将出售房屋房照办理完毕,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可以履行约定,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与被告赵*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辽阳市白塔区温馨家园11栋49号82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6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房屋为被告赵*母亲所有。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口头商定了购买房屋的内容,就价格等进行了商定,但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现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但因无书面购房协议,且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时间予以否认,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没有权利卖其母亲的房屋,因原告不是此争议的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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