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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与徐**、刘*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高*为与被告徐*、刘*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高*诉称:被告徐*、刘*(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购买住房,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刘*、高*(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二笔,一笔5万元,一笔9万元,共计14万元整。2013年4月18日,被告欲将该房屋售予原告,售价30万元。由于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14万元并未清偿,所以,该14万元欠款用作原告的购房款。2013年4月18日当天,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购房款,共计支付24万元购房款,欠被告购房款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房屋暂时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房照由原告保管。双方协议约定于2015年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4万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1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1万元,至此,原告的购房款全部付清。鉴于原告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用户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刘*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刘*、高*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刘*、高*与被告徐*、刘*签订《卖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与刘*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星火街大昌委团结街24号楼西1单元4层中间住宅(55.79平方米、辽市*市字第00312792号)一处出卖给原告刘*、高*,售价为30万元,于当日收到24万元,其中给付10万元,抵顶上述债务14万元。2013年7月18日,收房款4万元;2014年6月14日,收房款1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收房款1万元;全部房款30万元至此付清。后被告徐*与刘*未依约协助原告刘*、高*更名过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卖楼协议》、收条三张、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条二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高*与被告徐*、刘*自愿达成房屋买卖的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徐*、刘*应依照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刘*、高*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刘*、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高*与被告徐*、刘*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卖楼协议》有效;

被告徐*、刘*协助原告刘*、高*办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星火街大昌委团结街24号楼西1单元4层中间住宅(55.79平方米、辽市*市字第00312792号)一处的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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