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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施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买卖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施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化肥、水泥和装饰材料,2012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22836元的总欠条,并把原始欠据收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836元及利息7764元,合计3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建房时,找到我的朋友刘某某(在银行工作,已故)想贷款,刘*,就给王某某(施某某的丈夫,当时刘某某以施某某的名义开的建材商店)打电话,王某某属实给我送过水泥、装饰材料,我也从原告处赊过化肥,属实给原告打过欠款,但此款我已偿还,只是没有要回欠条。如果欠也是欠刘某某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此利息也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建房,通过其友*某某(已故)介绍,从二原告经营的商店处赊购的建材,后又赊购的化肥。2012年5月4日施某某与刘某某妻子王*共同找到被告,并把欠款小票给了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内容为欠王某某化肥、装饰材料(2007年)水泥款22836元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此欠据上又注明2013年底还并署名,2014年10月31日又在此欠据上署名。此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对被告的辩解陈欠款已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其辩解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虽双方未约定,但依法可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施某某货款人民币22836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此欠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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