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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徐**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为与被告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与我签订一份《卖楼协议》,我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方(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将我的房产即坐落于□□□(现被告居住)出卖给被告,卖价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首付六万元,余款三十一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结清。如结算不成,或反悔,毫无条件搬家,扣两万元违约金。协议达成次日,被告搬入该房。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付余款,我找到被告,被告找各种借口不交所欠余款,亦不倒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立即倒出其现居住的原告的房屋;原告仅返还被告价款4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7月9日始至倒房之日止,比照每月租金1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汪*与被告徐*签订卖楼协议,约定原告汪*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即坐落于□□□)房屋出卖给被告徐*,总价款37万元,首付6万元,余款31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结清,如结算不成,或反悔,被告徐*毫无条件搬家,原告汪*扣两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给付原告汪*首付款6万元并搬入该房屋。现支付余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徐*一直未支付余款并一直居住该房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提供的卖楼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汪*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卖楼协议,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徐*未按约定支付房屋余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汪*主张解除上述卖楼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汪*主张被告徐*立即倒出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汪*提出的依约定扣除2万元违约金,仅返还被告徐*4万元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汪*主张被告徐*按照每月租金1,50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汪*与被告徐*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卖楼协议》;

被告徐*立即倒出位于□□□(房屋所有权人汪*、建筑面积83.00平方米)房屋;

原告汪*返还被告徐*首付款4万元;

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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