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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余诉被告张*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做玉件生意的,2012年被告在我处购买玉件,价款90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件,总计价款9620元,被告已给付570元(小件),尚欠90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件,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90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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