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赵**与被告纪**、张**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与被告纪*、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赵*诉称,1996年12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购买了被告纪*英名下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佐安街前程委六组,面积56平方米房产一处,产权证号3378号,当日原告给付房款20,000.00元,入住此房,并进行修缮。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购房协议,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房屋买卖有效,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承担过户相关费用。

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96年12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二原告购买了二被告(纪*英名下)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佐安街前程委六组,面积56平方米房产一处,产权证号3378号,原告居住至今。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购房协议。2013年被告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驳回。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被告申诉,被驳回。庭审中被告承认房屋买卖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双方针对此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费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赵*与被告纪*、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佐安街前程委六组,面积56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3378号)房屋过户手续。

三、过户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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