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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参加诉讼,被告汪*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名汪莆津,2008年3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名汪莆铖。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夜不归宿,且多次劝说无效。2012年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8月及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婆婆发生口角,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有赌博恶习,殴打原告,且双方分居已有半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名汪莆津(公民身份号码:),2008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名汪莆铖(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表示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从2012年开始被告赌博,双方有矛盾发生,被告还曾三次殴打过原告。原告就被告有赌博及殴打原告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迫于2015年3月15日回娘家居住,而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两名子女现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就已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原告自述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可见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吕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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