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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9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非常不好,原告婚前家庭分得宅基地补偿款在村委会保存,一直未发放,原告家庭分得补偿款后,被告认为该补偿款有其份额,经常以分割补偿款为由与原告找茬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1月底,被告将原告父母叫至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客厅,将90000元存折摔至桌上,要求与原告离婚。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每天下班后,将自己反锁在卧室内,不让原告进屋与其同居,被告在卧室内吸烟、玩游戏。原、被告有共同存款90000元被告私自存在自己名下,不告知原告存在哪个银行,原、被告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矛盾逐渐加深,双方曾协商协议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2014年12月30日晚10时,被告再一次回到原告家中,再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被告报警,被告家人到原告家中闹事,自此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1月1日被告又一次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的青牛瓷器损坏,原告报警并将锁芯更换,后被告自己又换锁芯,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矛盾不断,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921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相识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1000元。共同生活中,因对政府补贴的宅基地补偿款分配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双方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创维电视机49E710U一台、创维底座一个、多用锅28CM4代一个、格力空调KFR-35GW一台、格力空调KFR-26GW一台、容声冰箱228YMB一台、电饼铛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三洋洗衣机一台,原告购买沙发一套、电子琴一个,上述财产除电动车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2011年天津*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之父李*为乙方,签订年满14周岁未婚子女未批宅基地户享受购房奖励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之子李(本案原告)经核实确认,符合未婚子女未批宅基地户享受购房奖励条件。二、乙方按每平方米2393元购置30平方米多层楼房,应付房款71790元,乙方之子李领取结婚证后,并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时,奖励¥5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原告之父将该款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之上。原、被告相识及结婚时间短,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但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婚时,原告以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91000元,系为了与被告结婚而给付的,属于附条件给付,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原告给付的数额较大,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关于返还数额,本院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酌情考虑。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之父所领取的50000元,系该公司对年满14周岁未婚子女未批宅基地户而享受的购房奖励,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同意电子琴一个归被告所有,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二、被告王返还原告李*礼款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在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49E710U一台、创维底座一个、多用锅28CM4代一个、格力空调KFR-35GW一台、格力空调KFR-26GW一台、容声冰箱228YMB一台、电饼铛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电子琴及在被告处的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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