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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秋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李*甲、被告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起居不予照顾,家中一切事务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鹿泉区铜冶镇西良厢村建有二层楼房,2014年12月原告的父母为照顾孙女到原、被告家中居住,被告不但不感激,反而将二老赶出家门,被告的这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甲于2015年3月份从家中搬出,夫妻分居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乙随原告李*甲一起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鹿泉区铜冶镇西良厢村房屋院落一座、轿车一辆、家用电器(价值约2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是原告说的那样,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生活中我照顾原告了,夫妻之间抬杠是难免的。平时给原告买衣服原告愿意买便宜的我都给原告买贵的,双方婚姻是经过原告的亲姐姐介绍认识的,相互充分了解,被告从事图书工作许多年,在被告的帮助下原告从事图书销售,经过几年的发展,原告销售刚刚取得了一点发展,就是在被告得知原告背叛自己和其他女性同志乱搞的情况下被告还顾及原告的面子,考虑给他留点尊严,至今也不愿意对外人告知,说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如果没有感情怎么会在一起生活八年,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被告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李*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张*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都要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共同生活当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最终建立起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甲、被告张*现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甲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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