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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生女儿王*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直喝酒、打人、不干活,每次喝酒后就打我。每次晚上睡觉时枕头下边放着刀、棍子之类的,我不敢惹他。喝酒到半夜不是打我就是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不是一直不好,我承认喝酒,但是我不承认打人和不干活,我没有喝酒后打原告,枕头下放着棍子是因为家里闹过盗窃,没有放过刀,没有喝酒到半夜。这次纠纷是由于原告与我母亲有矛盾,吵嚷了,她打我母亲,我只是把她推到门外,原告从去年和我生气,一直没有跟我过夫妻生活至今。对女儿王*乙,从去年阴历11月对女儿漠不关心,女儿一直随我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生女儿王*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常吵闹,至今未和好。原告回娘家居住,女儿现随被告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并养育女儿,双方都要珍惜夫妻感情,寻找妥善处理生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最终建立起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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